写技术文章的人大概都见过这样的事:一篇用心写的文章发出去没多久,搜一下标题,就能在好几个网站上看到一模一样的全文。有的保留了作者名和原文链接;有的在末尾加一句“转载请注明出处”,好像自己才是原作者;有的连署名都换成了搬运站自己的账号;还有的换了几个词、调了几句语序,看上去像是“原创”。搜索结果里,原文反而排在后面。
搬运的理由常常是:原文又没写禁止转载。那原文到底写了什么?翻几个来源看看。不少个人博客什么都没写;中文社区的文章常见“转载请注明出处”,或者“遵循 CC 4.0 BY-SA 版权协议”;大公司的网站则是另一种样子,比如 Anthropic 的 Claude-shaped science,翻到页面最底下,只有一行字:
© 2026 Anthropic PBC没有“禁止转载”,也没有“欢迎转载”。于是冒出来几个问题:
- 原文没写禁止转载,整篇搬走算不算合法?那行 © 又起什么作用?
- Anthropic PBC 是谁?PBC 是什么,和版权有没有关系?
- 作者如果愿意被转载,但想附带条件,有什么现成的机制?CC 许可到了法庭上是怎么被解释的?
- 中文网络上满眼的“转载请注明出处”“未经许可禁止转载”,在法律上又算什么?注明了出处,是不是就没事了?
- 如果不搬全文,只截其中一小段,还算不算转载?
本文就顺着这几个问题,把市面上常见的版权声明和转载许可机制一层一层讲清楚。每一步都尽量拿国内外近几年的真实判例来验证,而不只是读法条,最后再回到搬运这件事本身。
本文是一个写博客的人整理的理解,不是法律意见。判例细节以裁判文书为准,涉及具体纠纷,请咨询律师。
一、版权的默认状态
现象:只有一个 ©,没有任何说明
搬运站最常见的说法是“原文没写禁止转载”。这也是很多人的直觉:作者如果不想被转载,会写“禁止转载”;什么都没写,就是默认可以。再加上文章本来就公开挂在网上,谁都能看,复制一份似乎也没什么。按这个直觉,Anthropic 那篇只有一行 © 的文章,也可以随便整篇搬走。
原因:版权自动产生,© 不是条件
这个直觉恰好反了。按照《伯尔尼公约》,作品一完成,版权就自动产生,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标 ©。中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写得很直接: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1。
那页脚这行 © 是干什么的?它只是一个告知:这件作品的权利人是谁,从哪一年开始。标不标,都不影响权利本身。
而把别人的文章完整放到自己的网站上,至少用到了权利人的两项权利:复制权(复制一份),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让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两项权利默认都在权利人手里。
所以版权世界的默认状态是“保留所有权利”。沉默不等于许可:没写禁止转载,意思不是“可以转”,而是“作者没有额外给你任何授权”。
法院怎么看“网上公开,谁都能看”
道理是这样,法院是不是真的这么判?美国的判例给出了很清楚的答案,而且恰好覆盖了搬运站常用的几种理由。
“我在网上找到的,上面只写了 ©。” 2019 年的 Brammer v. Violent Hues 案里,摄影师把一张城市街景照片发在网上,标注“© All rights reserved”。一个电影节网站搜到这张图,裁剪后放到自己的页面上,被要求付费时拒绝了。一审法院认定是合理使用,还认为被告是善意的;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被告只是拿照片当照片用,没有任何转换,所谓“善意”最多算过失,四个合理使用要素全部不利于被告2。
“我只是嵌进了自己的文章里。” 2022 年的 McGucken v. Pub Ocean 案,摄影师在 Instagram 上发了一组死亡谷临时湖泊的照片,一家数字媒体在一篇文章里放了其中 12 张,这篇文章一年带来六千多美元的广告收入。第九巡回认定这不是合理使用:照片只是被放进文章,没有被评论或讨论,用途和原作一模一样3。
“新闻本来就是公开发布的。” 2013 年的 AP v. Meltwater 案,Meltwater 每天抓取十几万个网站,把新闻摘录整理后发给付费客户。法院认为它更像一个商业剪报服务,而不是搜索引擎,驳回了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的抗辩4。公开发布,不等于默许别人摘编转发。
“我不赚钱,是做公益。” 这是最有分量的一个。2024 年的 Hachette v. Internet Archive 案,互联网档案馆扫描纸质书,以“受控数字借阅”的方式免费出借全本电子版。它是非营利机构,不收钱,初衷也是保存和传播知识。第二巡回仍然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理由一句话就说清了5:
IA’s digital books serve the same exact purpose as the originals: making authors’ works available to read.
全文复制一份,用途和原作完全相同,读者看了你这份就不必看原作。非营利、免费、出于好意,都改变不了这一点。
也有反例。2011 年的 Righthaven v. Jama 案,一个非营利组织在自己网站上全文转载了一篇报纸文章,法院认定是合理使用6。但这个案子的事实很特殊:原告 Righthaven 是专门买下版权去起诉的“版权蟑螂”,自己并不经营这篇文章,也就谈不上市场损失。它说明的是“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合理使用”,推不出“注明出处全文转载就没事”。
中国法院的态度更直接,后面第四节会细讲。这里先看结论:想转,就得找到一份授权。那这行字里署名的权利人,Anthropic PBC,到底是谁?
二、Anthropic PBC:公益公司
PBC 是一种公司形态
Anthropic 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形态是 Public Benefit Corporation,即公益公司,简称 PBC。特拉华《普通公司法》第十五分章专门规定了这种公司7,有几条值得看:
- 第 362(a) 条的定义:公益公司是“营利性公司”,同时意在产生某种公共利益,并以负责任、可持续的方式经营。
- 第 362(c) 条:公司名称里可以带上“public benefit corporation”“P.B.C.”或“PBC”;不带的话,要另外告知新股东这是一家公益公司。“Anthropic PBC”里的 PBC 就是这么来的。
- 第 365(a) 条:董事会经营公司时,要在股东的经济利益、受公司行为实质影响的人的利益,以及章程里写明的公益目的之间取得平衡。
- 第 366(b) 条:至少每两年向股东报告一次公益目的的推进情况。
为什么要有这种形态?普通公司的董事对股东负有受信义务,如果为了某个社会目标牺牲利润,可能被股东起诉。公益公司把一个具体的公益目的写进章程,等于在法律上给了董事会“不只看利润”的空间。
Anthropic 章程里写的公益目的是:负责任地开发和维护先进人工智能,以造福人类的长远利益。它在此之上还加了一层“长期利益信托”(Long-Term Benefit Trust):信托持有一类特殊的 T 类股,可以按阶段选举越来越多的董事,最终占董事会多数8。OpenAI 重组后的营利实体也叫 OpenAI Group PBC,用的是同一种公司形态。
有两个容易混的地方:PBC 仍然是营利公司,可以融资、分红、上市,不是非营利组织;它也不是 “B Corp”,后者是 B Lab 这家机构颁发的第三方认证,和公司注册形态是两回事。
公益公司和版权有关系吗?
没有直接关系。“公益”说的是公司怎么治理、董事会该考虑谁的利益,不是说公司的产出归公众所有。公益公司员工写的文章,版权照样归公司,照样默认保留所有权利。
那为什么页脚写的是“Anthropic PBC”,而不是简单的“Anthropic”?因为版权声明要指向一个法律主体,而这家公司在法律上的全名就是 Anthropic PBC。一个旁证是,同一个网站给欧盟访客的页脚多了半句:
© 2026 Anthropic PBC. Services in the EU are provided by Anthropic Ireland Limited.版权归美国的 Anthropic PBC,欧盟的服务由爱尔兰子公司提供,每个名字都对应一个具体的公司。这行字的作用就是指明“找谁”,而不是表达“欢迎转载”。
公益公司在法庭上:Bartz v. Anthropic PBC
“公益”二字和版权无关,这一点在法庭上看得最清楚。因为 Anthropic PBC 自己就当过版权案的被告,案名里就写着这个全称:Bartz v. Anthropic PBC。
几位作者起诉 Anthropic,说它用他们的书训练 Claude。2025 年 6 月 23 日,加州北区联邦法院的 Alsup 法官就合理使用作出裁定,把 Anthropic 的行为拆成三类,结论各不相同9:
- 用书训练模型:合理使用。法官的原话是,训练“exceedingly transformative”,模型读书“not to race ahead and replicate or supplant them — but to turn a hard corner and create something different”。
- 买来纸质书,拆开扫描成电子版(纸本销毁):合理使用,理由是格式转换,没有多出一份拷贝。
- 从盗版网站下载几百万本书,永久存成一个“中央图书馆”: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交付审判。而且事后再去买正版也没用:“That Anthropic later bought a copy of a book it earlier stole off the internet will not absolve it of liability for the theft”。
第三类最终没有走到判决。双方达成集体和解,金额至少 15 亿美元,涉及约 48 万部作品,每部约 3,000 美元,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版权和解。2026 年 7 月 20 日,法院正式批准了这份和解10。
这个案子和本文的主题有两层关系。第一,公益公司在版权上没有任何特殊待遇,侵权一样要赔。第二,它再次印证了上一节的结论:对一部作品完整复制并长期保存一份,即便是为了一个法院认可的合理用途(训练),获取和保存的方式本身也要合法。Anthropic 和音乐出版商之间还有一起关于歌词的诉讼,截至本文写作时仍在审理中。
也就是说,从页脚那行 © 里得不出任何授权。那 Anthropic 自己真想让人随便用一份东西的时候,会怎么写?
三、公共许可:Creative Commons
同一家公司,另一份文件
答案就在 Anthropic 自己的网站上。2026 年 1 月,Anthropic 发布了新版的 Claude 宪法,文中专门写了一句:
We’re releasing Claude’s constitution in full under a Creative Commons CC0 1.0 Deed, meaning it can be freely used by anyone for any purpose without asking for permission.
同一家公司,同一个网站,研究文章页脚只有一个 ©,宪法则明确放进了 CC0。差别就在于有没有这样一句明确的授权。
为什么需要“公共许可”
如果每次转载都要写信问作者、等回复、签协议,网上的内容几乎没法流动。Creative Commons(知识共享,简称 CC)的思路是:作者提前把授权条件公开写好,任何人只要满足条件,就自动获得授权,不必一一联系。这叫公共许可。
CC 的许可由四个要素组合而成:
- BY(署名):使用时要注明作者等信息。所有 CC 许可都带这一项。
- NC(非商业性使用):不能用于商业目的。
- ND(禁止演绎):可以原样分享,不能分享改编后的版本。
- SA(相同方式共享):改编后的版本必须用同样的许可发布。
ND 和 SA 互斥(不许改,就谈不上改完怎么共享),所以组合出六种许可。再加上一个特殊的 CC0,它不是许可,而是作者声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权利,效果接近公有领域。
站在“我想把这篇文章转到自己博客上”的角度,它们的区别可以这样对照:
| 许可 | 全文原样转载 | 翻译后发布 | 用在商业网站 | 额外要求 |
|---|---|---|---|---|
| CC0 | ✓ | ✓ | ✓ | 无(注明来源是礼貌,不是义务) |
| CC BY | ✓ | ✓ | ✓ | 署名、链接许可、标明修改 |
| CC BY-SA | ✓ | ✓ | ✓ | 同上,且译文也要用 BY-SA |
| CC BY-NC | ✓ | ✓ | ✗ | 署名、链接许可、标明修改 |
| CC BY-NC-SA | ✓ | ✓ | ✗ | 同上,且译文也要用 BY-NC-SA |
| CC BY-ND | ✓ | ✗ | ✓ | 署名、链接许可 |
| CC BY-NC-ND | ✓ | ✗ | ✗ | 署名、链接许可 |
表格读起来很清楚,但真到了纠纷里,每一格都可能被争论。下面几个问题,都有法院实际判过。
署名是“价格”,而且要署对
CC BY 4.0 第 3(a)(1) 条对署名的要求比“注明作者”多11:作者给出了这些信息,就要保留作者标识、版权声明、指向许可本身的声明、免责声明,以及原作链接;还要标明自己是否做了修改,并说明该作品使用的是哪个许可(附上许可文本或链接)。好在第 3(a)(2) 条允许按媒介“以合理的方式”满足。
“合理”到什么程度?2015 年的 Drauglis v. Kappa Map Group 案给了一个宽松的例子12。摄影师把一张照片以 CC BY-SA 2.0 发在 Flickr 上,一家地图公司原样用它做了一本商业销售的地图册的封面,只在封底写了作者名和许可名称。摄影师起诉,输了。法院认为,在封底署名,醒目程度和册内其他地图的署名相当,就满足了署名要求;写明许可名称就算提供了许可信息;地图册是把照片和其他内容汇编在一起,不算对照片的改编,SA 条款也就没有被触发。
反过来,不署名会怎样?2024 年的 Philpot v. Independent Journal Review 案13,摄影师把歌手 Ted Nugent 的照片放在维基共享资源上,用 CC 署名许可发布。一家新闻网站在文章里用了这张照片,没有署名,只链接到了 Nugent 的维基百科页面,这篇文章总共只带来两三美元的广告收入。一审认定合理使用;第四巡回推翻了一审,四个要素全部不利于被告。判决里有一句话说得很透:
IJR “did not pay the customary price of direct attribution.”
对 CC BY 的作品来说,署名本身就是价格。别人把作品免费给你,只要求你写上他的名字;你连这个都不写,就是没付钱,再去主张合理使用就很难了。
德国法院也有类似的态度,还多了一个细节。2014 年科隆高等法院审理的 Deutschlandradio 案14,公共广播机构在网站上用了一张 CC BY-NC 照片做配图,但裁掉了图片角落里的作者名。法院认为,裁掉图中的署名违反了许可,改变了图片承载的信息,判了禁令。
“非商业”按许可文本解释,不按直觉
NC 是最容易起争议的一项:什么叫“商业”?
还是 2014 年科隆的那个案子。一审法院把“非商业”理解为“纯私人使用”,认为广播机构用来配图就算商业使用。二审改了过来:CC 许可是为全球互联网设计的,应当按许可自身的定义去解释,公共广播机构的配图不属于商业使用14。
美国的两个上诉法院走得更远。Great Minds 是一家教育出版机构,用 CC BY-NC-SA 4.0 发布了一套数学教材。学区拿着教材去 FedEx 和 Office Depot 的门店付费复印,Great Minds 起诉复印店,理由是复印店从中赚了钱,属于商业使用。2018 年第二巡回、2019 年第九巡回先后驳回了起诉15。第二巡回的理由是:被许可人(学区)完全可以雇别人帮自己完成非商业使用,许可人如果想禁止这一点,必须在许可里写明:
We hold that a copyright holder must state in its license any limitation it might wish to impose precluding such an engagement.
第九巡回还补了一句:按 Great Minds 的解读,老师自己在店里复印合法、交给店员复印就侵权,结果荒谬。
这两组判例说的是同一件事:许可就是一份公开的合同,没写进去的限制,事后不能再加。这也是 CC 4.0 第 2(a)(5)(B) 条的意思:转发 CC 作品的人,不得附加任何限制接收者权利的条件。
翻译算“演绎”,SA 会“传染”
ND 的影响常常被低估。把一篇英文文章译成中文,在版权法上属于改编(CC 里叫 Adapted Material),也就是一种演绎。所以 BY-ND 的英文文章,可以原样转载英文全文,却不能发布你的中文译文。对中文博客来说,这往往正是最想做的那件事。
SA 则相反,它允许改编,但要求改编后的作品也用同样的许可发布。维基百科、Stack Overflow 的内容都是 BY-SA。如果把一段 BY-SA 的内容改写进自己的文章,那篇文章的改编部分也得用 BY-SA 发布,不能再声明“保留所有权利”。Drauglis 案的另一面也说明,SA 只管“改编”,单纯把作品原样汇编进一个更大的集合,不会让整个集合都变成 SA。
许可不能收回,违约会失效,但赔多少是另一回事
CC 4.0 第 2(a)(1) 条写明授权是不可撤销的:作者今天用 CC BY 发布,明天改主意,已经按 CC BY 拿到授权的人不受影响。反过来,第 6(a) 条规定使用者一旦违反条件(比如没署名),授权自动终止;第 6(b) 条给了补救机会,发现后 30 天内改正,授权自动恢复。需要说明的是,这个 30 天条款目前还没有找到法院实际适用的公开判例,它是许可文本这样写,法院会怎么用,还要等案例。
授权终止之后,侵权成立,但赔多少是另一个问题。德国科隆高等法院在 2016 年和 2018 年的两个案子里认为16:照片本来就是免费以 CC 发布的,按“许可费类比”计算损失,客观的许可价值原则上是 0 欧元;未署名可以判禁令、可以让被告承担律师费,但要赔钱,摄影师得证明署名和回链对他有实际的宣传价值。
这和德国、美国这些年出现的“CC 维权”现象有关。一些摄影师把照片以 CC 发布,再批量给没署名的使用者发律师函索赔。德国法院的回应并不一致,有的判一百欧元左右,有的判零;维尔茨堡的一家初级法院在 2018 年甚至把一位摄影师的做法称为“systematische Masche”(系统性的套路),判他赔偿对方的律师费17。对使用者来说,这类纠纷的教训很简单:CC 作品是免费的,但不是无条件的,署名一定要做对。
CC 在中国
国内还没有找到法院直接认定 CC 许可效力的公开判决。可以参照的是开源软件许可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一起 GPLv2 案件中指出,开发者自己是否违反 GPL,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不宜混为一谈”18。可以推断,CC 这类公共许可在国内也会被当作一种著作权许可来审查,但这只是推断。
国内最广为人知的 CC 事件不是判例,而是 2019 年的“黑洞照片”。事件视界望远镜合作组织发布的首张黑洞照片,在欧洲南方天文台(ESO)网站上以 CC BY 4.0 发布,允许商用,只要求清楚署名。视觉中国先把这张照片标成自己的版权图片,被质疑后改为署名 ESO,但又加上“不得用于商业用途”。这恰好是在 CC 授权之上附加限制,ESO 也回应从未授权视觉中国转授权。天津市网信办随后约谈视觉中国并处罚款 30 万元,不过处罚依据是《网络安全法》,而不是著作权法19。
CC 是一套英文世界里写得很严谨的规则,在欧美已经有了相当多的判例。可中文网络上更常见的,是另一种声明。
四、中文网络的转载声明
现象:“转载请注明出处”和“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中文技术博客里最常见的两句话,一句是“转载请注明出处”,一句是“未经许可,禁止转载”。CSDN 则给原创文章默认加上这样一段20:
版权声明:本文为博主原创文章,遵循 CC 4.0 BY-SA 版权协议,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第三种最好办:它就是 CC BY-SA 4.0,按上一节的规则来。值得一提的是,BY-SA 允许商用,所以这段声明比很多人以为的宽松;但它也要求附上许可、沿用相同许可,比“随便转”多了义务。前两种呢?
“禁止转载”从哪儿来
先看“未经许可禁止转载”。既然版权默认就是保留所有权利,为什么还要专门写一句“禁止”?
原因在报刊。《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要按规定付报酬1。这叫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在报刊之间,默认是可以转的,作者想阻止,就得事先声明。“本刊文章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这类声明,就是从这里来的。
那么问题来了:网站之间是不是也这样?
网站曾经可以,后来不行了
曾经可以。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三条,把这种默认许可延伸到了网站: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21。搬运站说的“没写禁止就能转”,在这段时间里确实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但这个口子开了没几年。2006 年,最高法发布修改决定,删去了这一条,自 2006 年 12 月 8 日起施行22;2013 年,整部旧解释被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取代。2015 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里把规则说得更明白: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报刊与互联网媒体之间、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不适用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23。
最新的变化就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法释〔2026〕18号)。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先把法定许可里的“报刊”限定为“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紧接着新增了一款24:
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到这里,网站之间转载需要许可,已经从行政规范写进了司法解释的条文。“没写禁止就能转”的依据只在 2000 年到 2006 年之间存在过。所以在今天的网络上,“未经许可禁止转载”其实只是把默认状态重说了一遍,写不写,结果都一样。
知网的案子是这条规则的一个注脚。退休教授赵德馨发现自己 100 多篇论文被知网收录并付费下载,从 2013 年起陆续起诉,报道称全部胜诉、累计获赔 70 余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 2021 年的一份二审判决里认定,知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阅读服务,侵害了赵德馨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5。他妻子周秀鸾的 10 起案件里,法院也认定知网的行为不构成期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每篇按版面字数酌定赔偿两千多元。论文先发表在期刊上,不等于数据库可以拿去在网上传播。
注明出处为什么不能免责
接下来是搬运站最常用的另一个理由:“我注明了作者和出处,还写了‘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法官在一次答问里专门回应过这个问题,说得很干脆26:
免责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声明与否,未经授权进行转载均构成侵权。
道理在于,注明作者和出处,保护的是作者的署名权;而把文章放到自己的网站上,用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者做到了,不代表后者拿到了许可。西安碑林区法院的法官在一批网站转载案件里也是这样解读的:注明来源不侵犯署名权,但仍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7。
具体判例里,注明出处最多是减轻赔偿的情节:
- 2019 年,知乎起诉微博账号“@大神说”大量转载知乎问答截图。被告辩称已经注明了作者、不是商业使用、已经删除,北京海淀区法院仍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判赔 8000 元28。
- 云南勐海县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一家公司把腾讯新闻上的一篇文章转到自己的公众号。判决书承认被告“标明了来源”,这一点只在酌定赔偿额时考虑,仍判赔 800 元29。
- 2020 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字节跳动诉百度一案:一篇头条号文章出现在百家号上,字节跳动发了通知,百度没有删除,被判侵权,赔偿 40 元30。
从金额也能看出国内这类案件的一个特点:单篇文章判赔普遍只有几十元到几千元,但权利人往往批量起诉。碑林区法院那起案件,原告另有 57 件同类纠纷一并调解;赵德馨则是一百多篇论文一篇一篇地告。
“转载请注明出处”是一份模糊的授权
再看“转载请注明出处”。和“禁止转载”相反,它在默认状态之上多给了一点东西:作者公开表示,只要注明出处,你就可以转。这是一份真实的授权。
问题是它太模糊了。能不能用在商业网站?能不能删改、能不能翻译?能不能只转一半?这些 CC 都写清楚了,一句“注明出处”全没说。稳妥的理解是:注明作者和原文链接,原样全文转载,用在非商业的个人站点,这些显然在作者的意思之内;超出这个范围,最好再问一句。国家版权局 2015 年的通知也要求,网络转载“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原意23。
改写之后再发:洗稿
开头提到的最后一种搬运,是换几个词、调几句语序,当成“原创”发出来。这在法律上叫什么?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理过一起百家号洗稿案:原文发表一个月后,另一位作者在百家号上发了一篇文章,只做了语序调整、同义词替换和部分删减。法院认定两篇文章“在整体逻辑结构、各段阐述内容上完全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定侵权31。判断标准是“接触 + 实质性相似”:能接触到原文,表达又实质相同,换了多少词都不影响结论。
有意思的是另一个方向。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过一起案件,原告起诉别人转载了自己的文章,被告举证说原告的文章本身就抄自一篇更早的文章,相似比例高达 84.34%。法院认定洗稿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2。洗来的稿子,连维权的资格都没有。
而批量洗稿的工具,也有法院判过。杭州余杭区法院审理腾讯诉一款“洗稿神器”,认定所谓“伪原创”处理“本质上仍然属于抄袭”,按不正当竞争判赔 10 万元31。
不转全文时,还能做什么
如果一篇文章既没有 CC,也没有“欢迎转载”,是不是就只能贴个链接了?不完全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其中一项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需要许可,也不需要付费。条件是指明作者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影响原作的正常使用。2026 年的司法解释修改没有动这一条。
什么叫“适当”?很多人以为看比例,引得少就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 2020 年的“图解电影”案里否定了这种理解33。“图解电影” App 把一部电视剧拆成连续截图加文字解说,被告辩称只用了大约 0.5% 的画面。法院说:
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
这些截图的目的是让用户在短时间内看完剧情,对原剧“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不属于合理使用。文字作品也一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起教辅书案件中,把一审认定的合理使用改判为侵权,那本教辅收录了课文《安塞腰鼓》全文,拆成句段逐段解读,被引用的内容成了新书的主体34。更早的谷歌图书案里,法院认为在网上提供书的片段供检索属于合理使用,但全文扫描复制构成侵权35。
所以判断标准不是“引了多少”,而是“引用是为了说明自己的观点,还是代替了原作”。用自己的话写一篇介绍,必要处引用几句原文,再附上原文链接,落在合理使用的范围里。全文照搬则不是“适当引用”,因为读者读完你这一份,就不必再去看原文了,这正是“影响作品正常使用”。
全文照搬不行,这一点已经很清楚了。那如果只截其中一小段呢?
五、节选与摘录
现象:只摘一段,加一句点评
搬运站里还有一种更常见的做法:不搬全文,只把文章里最精彩的一两段摘出来,配上一句“说得太好了”,或者在自己的文章里大段“引用”。很多人觉得,只拿了一小部分,就不算转载了。
这个问题可以拆成两步来看:截下来的这一段,本身受不受保护?如果受保护,这次使用能不能落进合理使用?
截下来的东西受不受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不保护思想和事实。一篇文章里的观点、数据、事实,换成自己的话复述,不涉及版权;2026 年的司法解释也延续了“单纯事实消息”不受保护的规则。单个词、标题、口号这类很短的短语,一般也不受保护,美国版权局的规定就把“words and short phrases such as names, titles, and slogans”明确排除在外36。
但“短”不等于“不受保护”。2009 年欧盟法院的 Infopaq 案,一家媒体监测公司扫描丹麦报纸,把检索词前后各五个词、共 11 个词的片段打印给客户。法院认为,11 个词也可能构成对作品的“部分复制”,关键看这段文字是否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37。
国内也有很短的文字被认定为作品的例子。深圳罗湖区法院审理过一起案件:一位网友 2013 年在知乎上回答“为什么‘酷儿’饮料销声匿迹了”,回答大约 560 字。法院认为这段回答“体现了作者对于特定问题的认识和见解,形成了不同于他人的独创性的思考与表达”,构成文字作品38。
所以第一步的结论是:如果截的只是事实、观点或一个短语,通常不涉及版权;如果截的是一段有个性的表述,哪怕不长,也是作品的一部分。复制它,用的仍然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叫不叫“转载”并不重要。
能不能落进合理使用
既然截的是受保护的表达,接下来就要看这次使用是不是“适当引用”。上一节的“图解电影”案已经说明,比例不是标准。还有两个案子说得更具体。
一个是 1985 年美国最高法院的 Harper & Row v. Nation 案39。福特总统的回忆录尚未出版,《时代》杂志已经付费买下了首发连载权。《国家》杂志拿到一份未经授权的手稿,抢先发了一篇 2,250 词的报道,其中逐字引用了回忆录里三四百个词,内容是福特赦免尼克松的经过。三四百词在整本回忆录里微不足道,最高法院仍然认定不是合理使用:这几段是全书的“heart of the book”,质量上举足轻重;而且报道直接抢了回忆录的市场,《时代》随即取消了连载合同。
另一个就是前面罗湖区的那个案子。一家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了一篇约 1,550 字的文章,完整引用了那段 560 字的知乎回答,文末标注了来源是百度百科和知乎,并主张这是适当引用、带有公益性质。法院没有采纳38:
完整引用案涉文字作品,且篇幅占比超过30%,不宜认定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判赔 400 元。金额不大,但它说明了两点:被引用的那段文字被完整拿走了,而且在新文章里占了三成以上,新文章的分量很大程度上靠的是别人的内容。
反过来,也有片段被认可的例子。美国的 Authors Guild v. Google 案(第二巡回,2015 年)里,谷歌图书在搜索结果中展示书的几行片段,被认定为合理使用40;国内的谷歌图书案也认为,提供片段供检索是合理使用,全文扫描则构成侵权。这些片段的作用是帮读者找到书,而不是代替读书。欧盟 2019 年的版权指令在给新闻出版者设立邻接权时,也把“单个词或非常短的摘录”排除在外41。
判断节选的几个问题
把这些判例放在一起,可以得出判断节选时值得问的几个问题:
- 截的是表达,还是事实和观点? 只用事实和观点,用自己的话说,不涉及版权。
- 这一段在原文里是不是最精华的部分? 截走“核心”,即使很短,也可能不被认可(Harper & Row)。
- 这一段在自己的文章里占多大分量? 是为自己的论述服务,还是撑起了整篇文章(罗湖案的“超过30%”)?
- 读者读了这一段,还需不需要去看原文? 片段如果替代了原文,就会影响原作的正常使用。
- 有没有指明作者和作品名称? 这是国内合理使用的法定条件,不写就谈不上适当引用;但写了,也只是满足了条件之一。
简单说,引一两句话来评论、论证,并注明出处,通常没有问题;把别人最精彩的一大段完整搬过来、让它成为自己文章的主体,就和转载没有本质区别了。
六、回到开头的现象
现在可以回头看那些被整篇搬走的文章了。
“原文没写禁止转载”这个理由站不住。在中国,网站转载要经过许可,这条规则 2006 年就已恢复,2015 年写进了版权局的通知,2026 年又写进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美国,从 Brammer 到 Hachette,“网上公开”“非营利”“出于好意”都没能让全文复制变成合理使用。Anthropic 那篇文章也一样:页脚那行 © 只说明权利人是 Anthropic PBC 这家公益公司,公益公司的身份不改变任何版权规则,Bartz 案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它又是英文文章,翻译成中文再发属于改编,同样需要授权。能做的是写一篇自己的中文介绍,必要处引用几句,附上原文链接。如果它像 Claude 宪法那样用 CC0 发布,就可以直接转全文,连译文也可以发。
“注明了出处”这个理由同样站不住。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两回事,国内法院一再这样说;注明出处最多让赔偿少一点。“只摘了一段”也不是万能的理由:截的是受保护的表达,又截走了核心、撑起了自己的文章,就和整篇搬运没有本质区别。
有授权的文章,搬运也有边界。用 CC BY-SA 发布的文章,转载本身是允许的,甚至可以商用,但必须署名、链接许可、沿用 BY-SA;把署名换成自己的账号,就违反了许可,授权自动终止,Philpot 案说得明白,不署名就是没付价。写着“转载请注明出处”的文章,不注明出处,同样超出了作者给的那份授权。至于换词改写的洗稿,法院看的是实质性相似,改得再多也是抄袭。
站在转载者这一边,拿到一篇文章、想判断能不能转时,大致可以按这个顺序看:
- 先找公共许可。 页脚、文末、“关于”页、站点的 License 页面都看一遍。CC0、CC BY、CC BY-SA 可以全文转,按要求署名、链接许可、标明修改,BY-SA 还要让转载后的版本沿用 BY-SA。NC 系列不能用于商业用途,但“商业”按许可文本解释。ND 系列可以原样转,不能发译文。
- 再找转载声明。 写了“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可以原样、署名、非商业地转;超出这个范围最好再问。
- 什么都没有,或只有一个 ©。 默认保留所有权利,全文转载需要先拿到授权。不想去要授权,就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写介绍、适当引用、附链接,引用要服务于自己的观点,不能替代原文。
- 写了禁止转载。 和第 3 条一样,只是作者已经明确表过态了。
站在作者这一边,声明的作用也就清楚了。不写任何声明,法律上已经是保留所有权利,“禁止转载”只是把这一点说出来,提醒一下。真正能改变局面的,是明确写出一个许可:愿意被传播、只要求署名,就写 CC BY;不希望被拿去商用,就写 CC BY-NC。许可写清楚了,守规矩的转载者知道边界在哪,搬运站换掉署名时,也就失去了“原文没说”的借口。
真遇到搬运,判例也给出了现实的预期。在国内,最直接的办法是向平台发通知:平台接到通知不删,自己就要承担责任,字节跳动诉百度案就是这样判的。真要起诉,单篇文章的赔偿通常不高,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在德国,免费 CC 作品的损害赔偿甚至可能被算成零。维权的意义,更多在于让侵权停下来,而不是拿到多少钱。
小结
- 原文没写禁止,能不能整篇搬走? 不能。版权自动产生,© 只是告知权利人;沉默不等于许可。美国的 Brammer、McGucken、Meltwater、Hachette 等案都表明,“网上公开”“非营利”都不能让全文复制变成合理使用。
- Anthropic PBC 是什么? 一家注册在特拉华州的公益公司(Public Benefit Corporation)。它仍是营利公司,只是章程写明了公益目的,董事会要在股东利益和公益目的之间取得平衡。PBC 只关乎公司治理,和版权无关:Bartz v. Anthropic PBC 案里,训练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但盗版获取的书库不被认可,最终以 15 亿美元和解。
- CC 许可在法庭上怎么解释? 署名是使用 CC 作品的“价格”,署对就能商用(Drauglis),不署名就难以主张合理使用(Philpot);“非商业”按许可文本解释,没写进去的限制事后不能加(Great Minds、科隆 Deutschlandradio 案);违约会让授权终止,但免费作品的赔偿可能很低。国内还没有直接的 CC 判例。
- 中文网络的声明算什么? “禁止转载”源自报刊之间的法定许可,网站曾在 2000—2006 年间适用过这条默认规则,如今已被删除,2026 年的司法解释更明确写明网站转载需要许可。注明出处只关乎署名权,不能代替许可,法院一再这样判。“转载请注明出处”是一份真实但模糊的授权。洗稿看实质性相似;适当引用看合理需要,不看比例。
- 只截一小段算不算转载? 截的是事实、观点或短语,通常不涉及版权;截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哪怕只有几百字(罗湖知乎回答案)甚至十几个词(Infopaq),也是复制了作品的一部分。能否成立合理使用不看比例,看是否截走了核心(Harper & Row)、是否撑起了自己的文章、是否替代了原文。
- 回到搬运本身。 没有授权的整篇搬运、换掉署名、换词洗稿都是侵权;有许可的转载也要守许可的条件。转载者先找许可、再找转载声明,都没有就先要授权或只做适当引用;作者想被传播又想留名,最好明确写出一个 CC 许可。
参考资料
Foot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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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第三次修正,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2
-
Brammer v. Violent Hues Productions, LLC, 922 F.3d 255 (4th Cir. 2019). 美国版权局合理使用摘要。 ↩
-
McGucken v. Pub Ocean Ltd., 42 F.4th 1149 (9th Cir. 2022). 美国版权局合理使用摘要。 ↩
-
Associated Press v. Meltwater U.S. Holdings, Inc., 931 F. Supp. 2d 537 (S.D.N.Y. 2013). 美国版权局合理使用摘要。 ↩
-
Hachette Book Group, Inc. v. Internet Archive, 115 F.4th 163 (2d Cir. 2024). 美国版权局合理使用摘要。 ↩
-
Righthaven LLC v. Jama (D. Nev. 2011). 美国版权局合理使用摘要。 ↩
-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Title 8, Chapter 1, Subchapter XV “Public Benefit Corporations”, §§ 361–368. ↩
-
Anthropic, “The Long-Term Benefit Trust”, 2023;另见 Harvard Law School Forum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的转载与讨论(2023-10-28)。 ↩
-
Bartz v. Anthropic PBC, No. C 24-05417 WHA (N.D. Cal. June 23, 2025), Order on Fair Use. 判决 PDF。 ↩
-
Authors Guild, “Court Grants Final Approval of Anthropic Copyright Settlement”, 2026-07-21;初步批准时法院确认作品清单为 482,460 部。 ↩
-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4.0 International Public License”(Legal Code),第 2(a)(1)、2(a)(5)(B)、3(a)、6 条。 ↩
-
Drauglis v. Kappa Map Group, LLC, No. 1:14-cv-01043 (D.D.C. Aug. 18, 2015). CC 判例库。 ↩
-
Philpot v. Independent Journal Review, 92 F.4th 252 (4th Cir. 2024). 美国版权局合理使用摘要。 ↩
-
OLG Köln, Urteil vom 31.10.2014, Az. 6 U 60/14(一审 LG Köln, 28 O 232/13)。IRIS Merlin 摘要。 ↩ ↩2
-
Great Minds v. FedEx Office & Print Services, Inc., 886 F.3d 91 (2d Cir. 2018),判决 PDF;Great Minds v. Office Depot, Inc., 945 F.3d 1106 (9th Cir. 2019)。 ↩
-
OLG Köln, Beschluss vom 29.06.2016, 6 W 72/16;Urteil vom 13.04.2018, 6 U 131/17。LHR 律所评述。 ↩
-
netzpolitik.org, “Creative-Commons-Abmahnungen nicht mehr lukrativ”, 2019-01-15(含 AG Würzburg, 18 C 611/18)。 ↩
-
澎湃新闻,黑洞照片版权事件报道,2019;ESO 版权说明。 ↩
-
CSDN 博客原创文章页标题下方的默认版权声明,其中“CC 4.0 BY-SA”链接到 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sa/4.0/(2026-10-15 查看)。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8号,第三条。引文据 WIPO Lex 收录文本。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法释〔2006〕11号,2006 年 12 月 8 日施行;该解释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十六条废止。 ↩
-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国版办发〔2015〕3号,第一至三条。国家网信办网站全文。 ↩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2026 年 9 月 1 日施行,修改后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稿。 ↩
-
赵德馨诉《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2021-05-26);周秀鸾系列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报道见澎湃新闻、中国新闻网。 ↩
-
勐海县人民法院公众号转载案,法院普法稿(澎湃政务),2023。 ↩
-
谭某诉肖某、百度著作权侵权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腾讯诉“洗稿神器”不正当竞争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报道见澎湃新闻。 ↩ ↩2
-
优酷诉蜀黍科技“图解电影”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3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转载。 ↩
-
王莘诉北京谷翔、谷歌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二审。 ↩
-
37 C.F.R. § 202.1(a),美国版权局关于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的规定。 ↩
-
Infopaq International A/S v. Danske Dagblades Forening, Case C-5/08 (CJEU, 16 July 2009). IPPT 判决摘要。 ↩
-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S. 539 (1985). 美国版权局合理使用摘要。 ↩
-
Directive (EU) 2019/790(《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 15 条第 1 款。 ↩